世界热文:自贸区建设背景下检察机关打击跨境洗钱犯罪路径研究

□ 周梅坚

打击洗钱犯罪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自贸区创新金融开放的同时可能带来部分监管真空。为保护自贸区各项改革成果,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要找准在自贸区建设中的服务定位,坚持监督与服务并重的角色定位,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严厉打击自贸区内各类洗钱犯罪,尤其是在自贸区内跨境洗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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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贸区内跨境洗钱的主要方式

一是通过国际贸易方式洗钱。贸易洗钱往往牵涉到许多层层关联的环节,为使跨国价值转移合理化,犯罪分子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一个与金融机构相连接的平台公司网络结构,采用虚报价格、提供虚假发票或发货单、虚假描述质量或数量、设置虚假咨询服务费等手段实施洗钱活动。由于自贸区内对贸易活动和货物进行监查的部门尚未完善,难以对国际货物的进出口和再加工活动进行有效监管。加之在自贸区设立的公司缺乏透明度,相关监管部门很难分辨出国际贸易的多层交易关系,极大增加了发现洗钱活动的难度。从国际层面看,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已针对贸易系统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出台了相关的文件。然而,当前全球范围内尚未就贸易洗钱达成一致标准。自贸区内便利化和简单化的监管政策,导致自贸区对国际贸易行为难以有效追踪,存在通过国际贸易方式洗钱的风险较高。

二是通过国际投资方式洗钱。随着我国自贸区跨境投资政策进一步落地、行政审批便利化程度进一步提升,有关监管部门对外资来源和性质的审查力度不够大,忽视对外资实际控制人的调查,国内金融机构普遍存在识别外商投资实际控制自然人的漏洞。不法分子往往会利用平台公司、离岸公司洗钱。

三是通过跨境融资方式洗钱。金融创新改革是自贸区的建设重点之一,为提高自贸区内资金使用效率,自贸区探索了利率市场化、资本项目可自由兑换和外汇管理等一系列金融改革措施。这在加快自贸区资金流动的同时,也增加了自贸区内发生洗钱犯罪的风险。

二、自贸区建设背景下检察机关打击跨境洗钱犯罪面临的挑战

(一)自贸区反洗钱监管法规体系缺位

当前,我国自贸区的反洗钱法规体系主要是以“一法四规”为核心,明确了“一线放开,二线高效管住”的管理模式,自贸区在改革过程中必须平衡好打造市场化程度最大化的营商环境与实行监管最小化导致的风险这两者的关系。从国际层面看,与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制定的措施框架相比,我国自贸区反洗钱监管法规体系仍存在较大缺位。在预防措施上,未明确自贸区内可疑交易的特定业务报告主体,未对特定行业的可疑交易报告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送时效性和准确性不高。在后续监督上,对在自贸区内设立企业但实际在自贸区外进行经营活动的现象缺乏相应规制,导致相关监管部门难以掌握企业实际经营信息,加大了洗钱犯罪发生的风险。在事后惩治上,一些在自贸区内的新型金融行业因不属于传统金融行业,完全处于反洗钱法律法规框架之外,当前的反洗钱规定无法适用于这些行业的相关业务活动。

(二)缺乏防范自贸区洗钱风险经验

目前,我国自贸区内相关的洗钱案例较少,司法机关长期以来的“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思维定式,致使我国即使在全国层面上也缺乏防范洗钱风险的经验。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印发的6例洗钱罪典型案例中,并无自贸区内发生的洗钱案例,对自贸区加强防范洗钱风险的直接指导作用有限,检察机关难以总结自贸区跨境洗钱行为的发生规律。同时,当前我国的自贸区建设处于起步阶段,自贸区各项改革与制度正在不断推行和完善,相关部门的自贸区防范洗钱经验也不足,难以真正有效打击洗钱犯罪。

(三)自贸区反洗钱监管合作成效不明显

目前,我国自贸区反洗钱的监管部门主要参照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设置,一般包括自贸区管委会、海关、税务、市场监管、公安、法院、检察院等。然而,现今关于自贸区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各监管部门的分工职责,自贸区内监管机构的合作机制更偏向于从原则上强调部门之间协调与配合,缺乏落实合作监管的实际操作模式,各部门在政策层面和操作层面的合作协调客观上存在一定困难,往往会产生相互推诿的情况,导致监管不到位。由于认定洗钱犯罪需要分析洗钱的全过程,在自贸区反洗钱监管合作难以协调、合作成效不明显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难以全面有效地对洗钱行为进行全过程把控,加大了对洗钱行为定罪的难度。

三、检察机关打击自贸区跨境洗钱犯罪路径分析

(一)找准检察机关在自贸区建设中的服务定位检察机关要正确认识在自贸区建设中的检察职能,找准在自贸区建设中的服务定位,围绕中心大局工作,淡化打击惩治色彩,加强通过犯罪预防、检察建议等方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自贸区的创新动力是自贸区检察监督的立足点,检察机关在自贸区应当坚持监督与服务并重,并且要更加注重服务的角色定位,当好揭露犯罪的“织网者”、查处犯罪的“执法者”、防控犯罪的“监督者”。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积极介入反洗钱监管,促进反洗钱监管体系完善;积极更新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的检察理念,探索检察工作新机制;建立完善符合自贸区国际化发展需要的检察工作新机制,为自贸区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加强对自贸区内跨境洗钱犯罪的研究

检察机关要织牢洗钱罪上游七类犯罪审查大网,甄别自贸区洗钱犯罪新形式,区分洗钱罪与其他下游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是七类有关犯罪的下游犯罪,同时与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检察机关办案时一方面要转变“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观念,加大对上游犯罪及相关下游犯罪的审查力度,对侦查阶段的七类上游犯罪案件积极开展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和立案监督工作,在提前介入阶段注重发现涉案资金和财物流转痕迹,提出证明方向、证明思路和证明方法,引导侦查、调查机关深入查证是否涉嫌洗钱犯罪,依法准确认定;另一方面要注意准确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的构成条件,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以洗钱罪提起公诉,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的,按洗钱罪从重追究。

(三)加大打击自贸区跨境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力度

根据自贸区洗钱犯罪路径的特点,以资本跨国流动实施洗钱行为愈发凸显,单凭一国一己之力打击洗钱犯罪愈发困难,加强跨国反洗钱合作势在必行。根据《维也纳公约》以及《巴勒莫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当包括:毒品犯罪、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腐败犯罪、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最高刑在4年以上自由刑的犯罪。当前我国狭义上的洗钱犯罪仅限于刑法第191条,显然未能达到上述公约的最低标准。随着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张洗钱犯罪上游犯罪范围趋势的发展,在自贸区内对洗钱犯罪进行狭义理解显然不能满足新形态下打击洗钱犯罪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司法互助过程中,可将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解释为广义上洗钱犯罪所涵括的具体条文,以满足国际反洗钱刑事司法互助双重归罪原则,填补自贸区内跨境洗钱犯罪法律空隙。同时,在追缴自贸区内发生的跨境洗钱犯罪所得时,可依据公平原则建立追缴与分享机制,划定分享的范围,明确分享的程序,最大限度调动被请求国的合作积极性,以合理的利益分配实现更广范围、更深层次的国际反洗钱合作。

(四)推动建设更高效的反洗钱监管合作机制

以检察机关自贸区派驻检察室为协调依托,联通人民银行、海关等资金贸易流通部门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共享系统,建立信息协调机制。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强化对反洗钱工作的分析研判,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提高工作前瞻性,加强风险信息提前预警报告,实现信息共享、资源互通,形成打击洗钱犯罪合力,为建立同步审查机制提供信息支撑。牢固树立对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同步审查工作理念,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贯彻首办责任制原则。在办理上游七类犯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经营罪等相关案件时,对涉及的洗钱犯罪要一并加大提前介入力度,在办案过程中运用检察建议推进自贸区反洗钱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监管责任,严厉打击自贸区内跨境洗钱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作者单位: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检察机关 上游犯罪 国际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