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快播:改变车辆用途未告知 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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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广西网南宁讯(广西法治日报记者林东婷 通讯员李婧源)车主卢某将已投保的家庭自用车辆租赁给杨某,杨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卢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车主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近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卢某2000元,驳回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9月,卢某为名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险。投保单中“车辆信息”一栏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卢某在投保单上签字。

2021年6月,杨某驾驶卢某名下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为此支付护栏损坏赔偿、拖车费等3000余元,且该车预估维修金额为11.9万元。

事后,面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杨某表示这辆车是向卢某租用的。卢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卢某改变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由拒赔。卢某认为,保险公司仅凭对杨某的询问即认定车辆是租借的,以此确定事故发生车辆为租赁车辆和营运车辆,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随后,卢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付参保车辆此次出险的全部损失。

青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就其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卢某在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上签名确认了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卢某在投保单中确认涉案被保险车辆为家庭自用,但涉案车辆在被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卢某出租车辆客观上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因此拒赔,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卢某要求保险人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其因出租被保险车辆期间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卢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卢某的损失2000元。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但亦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就可能导致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负有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卢某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从家庭自用变更为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在客观上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但卢某并未将该事实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未能通过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方式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在车辆出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有据,法院据此依法驳回了卢某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 保险公司 保险车辆 使用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