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观察:体育课玩闹摔断门牙 小学生诉玩伴及学校索赔

□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李继远 通讯员 苏刚

孩子是父母的心肝宝贝,跌了碰了都会心疼不已。学校开设体育课,是为了提高学生们的身体素质。为避免受伤,上体育课时老师要做好教育引导,让孩子们明白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属于危险行为不能做。近日,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小学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时玩闹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


(相关资料图)

体育课玩闹,小学生摔断门牙

9岁的王超与9岁的刘铭就读于藤县太平镇某小学。2021年9月3日下午的体育课,学生们在校园操场自由活动。王超与刘铭在操场嬉闹玩耍时,王超跌倒在舞台上,摔断了两颗门牙。

王超捡起两颗破门牙去办公室找班主任,班主任通知王超、刘铭家长到学校处理。

王超被送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藤县人民医院进行了4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56.6元。其中,王超的家长支付了3次治疗费,刘铭的家长支付了其中一次医药费257元。

经医生检查诊断:王超牙冠斜行折断,牙髓暴露,牙龈正常。医生建议,待王超成年后再修复牙体缺损并定期复查。

事发时老师不在,学校是否担责

此后,王超的家长以王超的名义将刘铭诉至藤县法院,要求刘铭支付医疗费7851.4元、误工费748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1152元、牙根修复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5.7万余元。

王超的家长称,王超在医院医治时,医生建议先保守治疗,王超毕竟是9岁的小孩,保留自己的原牙齿为好。如在医治中牙髓坏死,则必须种植牙。

藤县法院根据刘铭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依法追加王超、刘铭所在的小学为被告。

庭审中,刘铭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按照受伤时的监控,当时是上课期间,值班老师不在现场,所以学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通过监控可以看到,是王超先挑逗刘铭,进而两人才开始一起玩闹,导致王超受伤。就本案王超的损失,刘铭只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对相关损失金额也有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超要求的3万元过高。王超牙齿会不会坏死,在重新种植牙齿前还未能确定,所以不能确定具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小学辩称,体育课有特殊性,有学生自由活动的时间,体育老师不可能随时在学生身边,监控显示老师不在学生身旁,但不能证明老师不在场。学校安全工作记录本证明学校教师平时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责任。学校在秋学期开学后,每次对学生安全教育都做了记录,不能否认教师平时的工作。事情发生之后,老师查看了监控记录也做了记录,学校及时积极处理。学校做完了该做的事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学校未尽管理责任,担责二成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行为过错程度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超与刘铭均系小学在校学生,双方在学校上课时间嬉戏打闹,致使王超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王超和刘铭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已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刘铭应该预见其与王超嬉闹的行为存在的危险性,未加注意而导致王超跌倒在地,造成伤害,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王超也应当预见自己与他人玩耍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未注意防范可能发生的危险,对自己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刘铭的责任。因此,刘铭、王超应分别承担60%和20%的责任。同时,二人所在小学应当知道在校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打闹嬉戏,极易发生人身伤害,虽然曾教育学生禁止打闹,尽到教育义务,但在案发时是上课时间,学校未举证证明在王超受伤时有教师实施巡查管理,故法院认定学校未尽到完全的管理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支持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56.6元。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王超提出的牙根修复费8000元,因为没有提交医疗证明、鉴定结论或相关证据确定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王超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王超仅年满9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诊时确需成人陪护,结合王超就诊的次数等综合因素,法院确认王超就诊4次,每次1天,根据相关规定确认护理费为800元。因王超门牙受损,医生建议待成年后修复牙体缺损,这将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造成的后果,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刘铭应赔偿王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酌情认定王超交通费240元。上述损失合计5096.60元,由刘铭负担60%,扣减此前赔偿的医疗费257元,尚应赔偿2800.96元。所在小学承担20%即1019.32元。

不久前,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刘铭应赔偿王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96元,由于刘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赔偿款项从刘铭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不足部分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学应赔偿王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19.32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关键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 藤县法院